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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審酌轄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分區訂定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並定期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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