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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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檢查、輔導時,托育人員應予配合,並提供下列文件、資料: 一、實際收托兒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與收托方式、時間、期間及書面契約。有第七條第三項情事者,並應提供主要照顧人名冊。 二、服務登記處所共同居住成員之名冊。 三、托育人員健康檢查證明。 四、在職訓練證明。 五、其他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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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19條,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檢查、輔導時,應配合並提供以下文件和資料: 一、收托兒童的實際資料,包括姓名、性別、出生日期,以及收托方式、時間、期間以及相關的書面契約。如果有涉及第7條第3項的情況,還需要提供主要照顧人的名冊。 二、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共同居住的成員名冊。 三、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的健康檢查證明。 四、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的在職訓練證明。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資料。 其中,實際收托兒童的資料可以提供收托兒童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並同時提供收托方式、時間、期間以及書面契約作為證明。另外,如果有相關規定要求提供主要照顧人名冊,也需要在文件中提供這些資訊。 此外,提供居家托育服務的提供者應提供共同居住成員的名冊,以確認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 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也需要提供健康檢查證明,以確保其身體狀況符合提供托育服務的要求。 同時,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也需要提供在職訓練證明,以證明其接受了相關的托育培訓,具備提供優質托育服務所需的專業知識和能力。 最後,如果還有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資料,也需要根據需要提供相關的文件和資料。 以上所述內容參考自「衛生福利部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七條第三項條文
-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第 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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