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第 18-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人員或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情事時,應即通知家長,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托育人員,且依家長意願轉介,及加強訪視輔導。
-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托育人員為下列處分: 一、暫停新收托兒童。 二、行為人與托育人員共同居住者,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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