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托育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 二、與收托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三、對收托兒童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保密。但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應予通報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四、每年至少接受十八小時之在職訓練。每二年所接受之在職訓練,應包括八小時以上之基本救命術。 五、每二年至少接受一次健康檢查。 六、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責任保險。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