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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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虐待、疏忽或其他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 二、收托時間兼任或經營足以影響其托育服務之職務或事業。 三、對托育服務為誇大不實之宣傳。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訪視、輔導及監督。 五、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收退費項目以外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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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了托育人員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虐待、疏忽或其他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 二、收托時間兼任或經營足以影響其托育服務之職務或事業。 三、對托育服務為誇大不實之宣傳。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訪視、輔導及監督。 五、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收退費項目以外之費用。 根據此法規,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虐待、疏忽或違反保護兒童的相關規定,也不得在托育服務中同時兼任其他工作或從事可能影響托育服務的職務或事業。此外,他們也禁止做誇大不實的托育服務宣傳,並且不能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的檢查、訪視、輔導和監督。最後,他們不能以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主管機關規定以外的費用。 舉個例子,如果一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被發現虐待或疏忽照顧兒童,他就違反了第一項的規定。又例如,如果一位托育人員在托育的同時還兼任一個會影響到他托育服務工作的職務,那麼他就違反了第二項的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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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