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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條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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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轄內設籍之兒童及少年符合第六條所定條件之一者,應自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申請開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
  2. 2.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擇定每月自存款金額,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准後,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承辦機構於第十條第二項之總帳戶下開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及撥入開戶金。
  3. 3.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可擇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額、開戶金及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金額。開戶金及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金額並得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累計達百分之五以上公告調整之,調整金額計算至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4.前項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金額經調整者,開戶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擇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額,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承辦機構變更之。
  5. 5.開戶人自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立後第二年起,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得視個人或家庭經濟狀況申請變更原擇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額;一年以變更一次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條例第 11 條規定如下: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須在得知轄內設籍的兒童及少年符合第六條所定的條件之一後,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中的任一人,申請開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這個通知必須在得知之日起的一個月內完成。 2. 申請開戶時,必須填寫申請書並擇定每月自存款金額,提交給該管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審查核准後,該管機關必須列冊報告給中央主管機關,讓承辦機構根據第十條第二項的總帳戶開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並撥入開戶金。 3. 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公告可擇定的每月自存款金額、開戶金及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金額。開戶金及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金額可以每四年調整一次,調整規則是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的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累計達百分之五以上,調整金額計算至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如果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金額有調整,開戶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中的任一人可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擇定的每月自存款金額。經該主管機關核准後,必須列冊報告給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承辦機構進行變更。 5. 從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立後的第二年開始,開戶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中的任一人可以根據個人或家庭經濟狀況申請變更原擇定的每月自存款金額,每年只能變更一次。

立法沿革 1

(1070515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轄內設籍之兒童及少年符合第六條所定條件之一者,應自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申請開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擇定每月自存款金額,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核准後,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承辦機構於第十條第二項之總帳戶下開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及撥入開戶金。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可擇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額、開戶金及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金額。開戶金及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金額並得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累計達百分之五以上公告調整之,調整金額計算至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金額經調整者,開戶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擇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額,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承辦機構變更之。   開戶人自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立後第二年起,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得視個人或家庭經濟狀況申請變更原擇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額;一年以變更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通知開立之時機及對象。有關通知申請開戶對象,為利於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開立,並避免實務上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為父母時,因有入獄或失蹤等情形,致無法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爰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之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即得為其開立帳戶。另第六條第二款所定本條例適用對象之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為其開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權限,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申請程序及通知承辦機構,於總帳戶下開立個別帳戶及撥入開戶金之規定。   三、考量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係供長期儲蓄存款,期間經濟環境及物價恐有變動,為使政策之推動與時俱進,爰於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可擇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額、開戶金及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金額,並參酌社會救助法第十一條及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明定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金額調整之時機。   四、又自存款之年度存款上限金額如經調整,開戶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擇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額,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改依調整後之每月自存款金額存入款項,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鑑於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立後,原擇定每月自存款金變更不宜僅限於第四項所定事由,另為避免變動頻仍,爰於第五項明定其他之變更事由及時機。

(1070515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通知開立之時機及對象。有關通知申請開戶對象,為利於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開立,並避免實務上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為父母時,因有入獄或失蹤等情形,致無法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爰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之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即得為其開立帳戶。另第六條第二款所定本條例適用對象之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為其開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權限,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申請程序及通知承辦機構,於總帳戶下開立個別帳戶及撥入開戶金之規定。   三、考量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係供長期儲蓄存款,期間經濟環境及物價恐有變動,為使政策之推動與時俱進,爰於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可擇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額、開戶金及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金額,並參酌社會救助法第十一條及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明定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金額調整之時機。   四、又自存款之年度存款上限金額如經調整,開戶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擇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額,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改依調整後之每月自存款金額存入款項,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鑑於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立後,原擇定每月自存款金變更不宜僅限於第四項所定事由,另為避免變動頻仍,爰於第五項明定其他之變更事由及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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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條例第 1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轄內設籍之兒童及少年符合第六條所定條件之一者,應自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條例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條例第 1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