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條例第 21 條的解釋如下: 1. 開戶人的兒童及少年教育發展帳戶的儲金不會計入其他法規所規範的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並且不能被用作抵銷、扣押、作為供擔保或強制執行的資產。 這意味著,開戶人的兒童及少年教育發展帳戶中的儲金在計算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時不予考慮,並且不能被當作抵押品、抵消其他債務、作為財產擔保或被強制執行的對象。 2. 在開戶人根據第十六條的規定提領儲金之前,可以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出具的兒童及少年教育發展帳戶儲金證明文件,並在金融機構開立專門的專戶,專供存入前述的儲金。 這意味著,開戶人在提領教育發展帳戶的儲金之前,可以出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的相關文件,並在金融機構開立一個專門的專戶,專門用來存放用於教育發展帳戶的儲金。 3. 前款專戶中的儲金,在開戶人滿十八歲後的十年內,適用第一款的規定。 這意味著,在開戶人滿十八歲後的十年內,存放在專戶中的儲金將適用於第一款的規定。也就是說,在這十年內,這些儲金將不計入家庭收入或財產,並且不能被用作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的對象。 參考資料:《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條例》
開戶人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儲金,均不計入其他法規所定之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且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開戶人依第十六條規定提領儲金前,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儲金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前開儲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儲金,於開戶人滿十八歲之日起十年內,準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為達成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並避免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內之儲金,影響開戶人或其親屬之相關福利資格,致無開立帳戶之意願,爰於第一項明定開戶人帳戶內之儲金,均不計入其他法規所定之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且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第二項明定開戶人請領儲金前,得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儲金之事項。 三、為使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儲金於轉存專戶後,仍能持續運用於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用途,爰於第三項明定專戶內之儲金,於開戶人滿十八歲之日起十年內,準用第一項規定不計入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且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為達成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並避免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內之儲金,影響開戶人或其親屬之相關福利資格,致無開立帳戶之意願,爰於第一項明定開戶人帳戶內之儲金,均不計入其他法規所定之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且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第二項明定開戶人請領儲金前,得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儲金之事項。 三、為使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儲金於轉存專戶後,仍能持續運用於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用途,爰於第三項明定專戶內之儲金,於開戶人滿十八歲之日起十年內,準用第一項規定不計入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且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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