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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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托嬰中心負責人應自行或指派專責人員操作、管理及維護設備。
- 2.前項專責人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有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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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了以下兩點: 1. 托嬰中心的負責人應該自行或指派專責人員來操作、管理和維護監視錄影設備。根據中華民國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2條的規定,托嬰中心的管理者有責任保護兒童的權益,包括提供安全的環境和設施,因此需要有人負責監督和管理監視錄影設備的運作。 2. 專責人員應該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在有變更時及時通知主管機關。這是為了確保托嬰中心的監視錄影設備能夠得到有效的管理和監察,以保障兒童的安全和權益。 參考資料:行政事務協調法規服務網,「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辦法」,第4條。 範例:托嬰中心A的負責人根據上述法規,指派專責人員小王負責操作、管理和維護托嬰中心的監視錄影設備。小王於設備安裝完畢後向縣主管機關報備,並在後續任何設備變更時向主管機關即時通知。這樣可以確保監視錄影設備得到有效的管理和監察,提供安全的環境給兒童。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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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