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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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或法院、司法檢察機關為調查兒童保護案件所需,托嬰中心負責人有配合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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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該法規第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或法院、司法檢察機關為調查兒童保護案件所需時,托嬰中心負責人有配合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義務。 根據這條法規,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法院、司法檢察機關需要調查與兒童保護案件相關的資料時,托嬰中心的負責人有義務合作並提供攝錄影音資料。這是一項合法的要求,托嬰中心負責人應該遵守。 關於這項法規的範例,例如當法院或檢察官調查一起兒童虐待案件時,他們可能需要檢查托嬰中心的監視錄影記錄,以了解事件的發生情況或可能的證據。在這種情況下,托嬰中心的負責人應該按照法規的要求提供相關的攝錄影音資料給調查機關。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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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