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福利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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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社會福利機構,指下列機構: (一)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核定之床數逾九十五床之機構。 (二)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核定之床數逾二百床之機構。 (三)依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核定之床數逾二百床之機構。 二、專責人員:指由社會福利機構指定,負責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安全維護計畫)訂定及執行之人員。 三、所屬人員:指社會福利機構執行業務過程中接觸個人資料之人員。 四、查核人員:指由社會福利機構指定,負責稽核安全維護計畫執行情形及成效之人員。
- 2.前項第二款專責人員與第四款查核人員,不得為同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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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引用的內容,沒有提及「社會福利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第3條」的內容,因此無法進行逐條釋義。
- 福利機構名詞
- 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法規
- 核定名詞
-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法規
-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法規
- 個人資料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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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