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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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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參酌地方實際情形,依本規則之規定,制定施行細則,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案。
  2. 2.前項施行細則,應參酌各地方自然環境規定各種建築改良物之耐用年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第24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可以據地方的實際情形,依照本規則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然後向中央地政機關備案。實施細則應該考慮各地方對各種建築改良物的耐用年限的規定。 根據《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台中市政府為了處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事宜,制定了該自治條例,這表明地方政府在制定條例時需要遵循相應的法律規定。 根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第3款,丙類建築用地的建蔽率為40%,但沒有容積率的規定。這表示在這類建築用地內,建築物的建蔽率不能超過40%。 根據《建築法》第35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要對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的案件進行審核,如果認為不符合法律規定或阻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的相關規定,應該向建造人發出通知,要求其改正。此外,根據《建築法》第36條,建造人應在接到第一次通知後的6個月內,按照通知內容進行改正並提交復審,如果超過期限未提交或復審仍不符合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可以駁回該申請案件。 總結以上資料,根據《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第24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可以根據當地情況制定施行細則,該施行細則應參考各地方對建築改良物的耐用年限的規定。同時,根據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如《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地方政府也有制定相關條例和規範的權限和義務。而根據《建築法》的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有審核和要求改正建築計劃的權限,並對超過期限未改正或不符合規定的申請案件進行駁回。

  • 改良物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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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第 24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參酌地方實際情形,依本規則之規定,制定施行細則,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