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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9.06.24

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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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建築改良物依其主體構造材料,分為左列七種: 一、鋼鐵造者。 二、鋼骨水泥造者。 三、石造者。 四、磚造者。 五、土造者。 六、木造者。 七、竹造者。
  2. 前項建築改良物種類,市縣地政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再分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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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改良物價調查表,應包括左列各事項,其格式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定之: 一、建築改良物及建築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地號。 二、建築改良物之種類。(依本規則第四條所分之種類) 三、建築改良物建築年月。 四、建築改良物之建築情形及簡單圖說。 五、建築改良物之使用狀況及其收益情形。 六、建築改良物之耐用年限。 七、建築改良物廢棄後之殘餘價值。 八、建築改良物之面積(平方尺計)或體積。(立方尺計) 九、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價格。 十、建築改良物之附屬設備。如衛生、電氣等。 十一、建築改良物建築時,所用各種工料之數量及其費用。 十二、建築改良物之增修情形。 十三、建築改良物佔地面積。 十四、調查年、月、日。 十五、調查員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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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地之自然環境、經濟狀況,及其他可能影響建築改良物之耐用年限,及殘餘價值者,應查明記載於調查表備註欄內,以供計算建築改良物現值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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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建築改良物價前,應調查當時各種建築材料之價格及工資支付標準,以為估計重新建築費用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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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以同樣建築改良物為重新建築所須費用之求得,應按實際需要情形,以淨計法或立方尺法或平方尺法計算之。
  2. 前項淨計法,僅適用於都市建築改良物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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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依淨計法求重新建築所需費用,應就建築改良物所需各種建築材料之數量及工數,逐一乘以估價時各該同樣建築材料之單價及工資支付標準,再將所得之積加之。
  2. 前項建築材料之數量及工數,如有建築時之承建包單或其他書面記載,確實可憑者,依其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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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立方尺法求重新建築所需費用,應先測計建築改良物之立方尺總數,乘以估價時同樣建築每立方尺所需工料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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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平方尺法求重新建築所需費用,應先測計建築改良物之平方尺總數,乘以估價時同樣建築每平方尺所需工料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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鋼鐵造、鋼骨水泥造、石造,其現值用左列公式計算之。 ┌── 一、 1-NS/V =R 二、 V(1-R)m=M 上式中: V 表示建築改良物之建築費用總額。 N 表示建築改良物之耐用年數。 S 表示建築改良物廢棄後之殘餘價值。 R 表示建築改良物之折舊率。 m 表示建築改良物之經歷年數。 M 表示建築改良物之經歷 m年後之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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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造、木造、竹造,其現值用左列公式計算之: 一、( V-S) / N=D 二、 V-mD=M 上式中: D 表示每年之平均折舊額。 S 、N 、V 、m 、M 同前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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磚造建築改良物之現值,得視該建築改良物耐用年限之久暫,就第十三、第十四兩條所定計算方法中,選用一法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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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宗地上建築改良物不屬一人所有,其有顯明界限者,應分別計算之。界限不清者,仍作一宗計算,按各所有人權利價值大小註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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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建築改良物之法定價值,應分別編入地價冊及總歸戶冊內。
  2. 前項總歸戶冊編竣後,應移送該管市縣財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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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原建築改良物增加之改良物,於重新估價時,併合於原改良物計算之。但因維持建築改良物現狀所為之修繕,不視為增加之改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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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改良物價值,得於辦理重估地價時,依本規則之規定重為估定但因改良物有增減或重大改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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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參酌地方實際情形,依本規則之規定,制定施行細則,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案。
  2. 前項施行細則,應參酌各地方自然環境規定各種建築改良物之耐用年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全文共 26 條,最新異動日為 99.06.24,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