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 18 條的規定,重劃後土地的分配位置應以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的相關位次進行分配。下面是相關的分配方法: 一、如果重劃前的土地上已經存在建築物,而且該建築物不會影響重劃計畫和土地分配,則按照原有位置進行分配。 二、如果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擁有多個土地,且每宗土地應分配的面積都已達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則應逐宗地進行個別分配。如果某些土地未達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則可以將那些面積較大的土地集中合併分配。 三、如果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的面積未達到或合併後仍未達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的二分之一,除非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否則應以現金補償之。對於已達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的土地,可以按照重劃後深度較淺或地價較低的土地來進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的分配。 四、對於共有土地,如果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的同意,且其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則可以單獨分配。但是,對於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的情況,其人數不予計算。 五、如果重劃前的土地位於重劃計畫中的公共設施用地,則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根據土地分配情形進行調整。 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是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根據土地使用情況和分配需要,在規劃設計時定下的。但是,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中規定的寬度、深度和面積。 參考資料: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 18 條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 一、重劃前土地已有建築物,且不妨礙重劃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按其原有位置分配。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均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以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 三、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重劃後深度較淺或地價較低之土地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之。 四、分別共有土地,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且其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但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五、重劃前土地位於重劃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前項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視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農村社區重劃土地分配之原則。 二、重劃區士地應以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為準。但下列情形應規定其調整分配方法: (一)重劃區內參加分配之土地中,如於重劃計畫書公告之日前己有建築物,無礙土地分配者。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每宗土地應分配面積均達最小分配面積者,或部分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者。 (三)土地所有權人原所有土地面積過小,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 (四)分別共有土地,其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 (五)重劃前土地位於重劃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者。 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以每一重劃區各種土地狀況有別,爰於第二項授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視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以達土地之合理使用。
一、第一項明定農村社區重劃土地分配之原則。 二、重劃區士地應以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為準。但下列情形應規定其調整分配方法: (一)重劃區內參加分配之土地中,如於重劃計畫書公告之日前己有建築物,無礙土地分配者。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每宗土地應分配面積均達最小分配面積者,或部分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者。 (三)土地所有權人原所有土地面積過小,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 (四)分別共有土地,其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 (五)重劃前土地位於重劃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者。 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以每一重劃區各種土地狀況有別,爰於第二項授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視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以達土地之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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