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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重劃區內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與依前條及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供出售之土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
  2. 前項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以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供出售之土地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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