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30條,以下是對該條款進行的逐條解釋: 1. 重劃區內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與依前條及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供出售之土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 根據該條款,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與依前條及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供出售之土地,其登記應歸屬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有。 舉例來說,如果在農村社區土地重劃過程中,某些土地被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或根據前條和第十一條第五項的規定供出售,則這些土地的登記權屬應屬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2. 前項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以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供出售之土地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根據該條款,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由各該公共設施的主管機關負責管理;而供出售之土地則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的主管機關負責管理。 舉例來說,如果某土地經被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作為道路,則該道路的管理機關應該是負責道路的主管機關。而如果有土地出售,則該土地的管理機關應該是負責該地區土地管理的直轄市或縣(市)的主管機關。 以上解釋主要參考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全文》的相關內容。
重劃區內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與依前條及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供出售之土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 前項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以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供出售之土地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立法理由明定重劃區內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與依前條及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供出售之土地,其權屬及管理機關。
明定重劃區內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與依前條及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供出售之土地,其權屬及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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