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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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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重劃區內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與依前條及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供出售之土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
  2. 2.前項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以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供出售之土地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30條,以下是對該條款進行的逐條解釋: 1. 重劃區內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與依前條及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供出售之土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 根據該條款,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與依前條及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供出售之土地,其登記應歸屬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有。 舉例來說,如果在農村社區土地重劃過程中,某些土地被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或根據前條和第十一條第五項的規定供出售,則這些土地的登記權屬應屬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2. 前項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以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供出售之土地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根據該條款,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由各該公共設施的主管機關負責管理;而供出售之土地則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的主管機關負責管理。 舉例來說,如果某土地經被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作為道路,則該道路的管理機關應該是負責道路的主管機關。而如果有土地出售,則該土地的管理機關應該是負責該地區土地管理的直轄市或縣(市)的主管機關。 以上解釋主要參考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全文》的相關內容。

立法沿革 1

(0890113 制定)

重劃區內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與依前條及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供出售之土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   前項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以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供出售之土地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立法理由明定重劃區內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與依前條及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供出售之土地,其權屬及管理機關。

  • 抵充名詞
  • 公共設施用地名詞
  • 第十一條第五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0890113 制定)

明定重劃區內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與依前條及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供出售之土地,其權屬及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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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 30 條規定:「重劃區內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與依前條及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供出售之土地,登記為直轄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 3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