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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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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第 3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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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區內經
抵充
或列為共同負擔之
公共設施用地
與依前條及
第十一條第五項
規定供出售之土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
前項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以各該公共設施
主管機關
為管理機關;供出售之土地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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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重劃區之選定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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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重劃負擔及工程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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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土地分配及異議處理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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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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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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