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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十一條第四項折價抵付之土地,扣除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後之土地,應訂定底價公開標售,並得按底價讓售為國民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准所需用地。
  2. 前項土地公開標售時,經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決定,得賦予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該重劃核定時已設籍者,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3. 第一項土地之標售、讓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4. 第一項所定底價,不得低於各宗土地評定重劃後地價。
  5. 第一項土地之標售、讓售所得價款,除抵付重劃負擔費用外,餘款留供農村社區之建設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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