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37-1條,對於信託土地的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有以下兩項規定: 1. 如果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在的期間內,有償轉移所有權、設定典權,或按照信託法第35條第1項的規定將土地轉為其自有土地,則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土地增值稅。 2. 如果土地是信託財產,當受託人按照信託本旨轉移信託土地給委託人以外的歸屬權利人時,則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土地增值稅。 根據最新資料,平均地權條例第37-1條沒有提供具體的範例。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土地為信託財產,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土地為信託財產,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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