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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38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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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
  2. 2.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所稱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的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如果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的現值,應依照第36條第2項的規定,將超過的總數額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而原規定地價指的是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規定的地價,包括在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辦理規定地價和在五十三年以後進行規定地價的土地,都以第一次規定的地價為原規定地價。至於前次移轉時申報的現值,對於繼承取得土地後再行移轉的情況,指的是繼承開始時該土地的公告土地現值。 範例: 舉例來說,假設某塊土地在五十三年規定的地價為100萬元,如果該土地在五十三年前已經有過一次移轉,移轉現值為150萬元,那麼如果現在再次移轉,移轉現值為200萬元,則超過原規定地價的部分(即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應該按照第36條第2項的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 參考資料來自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土地稅法第28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6

(0430815 制定)

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人,不於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期限內申請為土地權利變更之登記者,每逾十日處權利人應納登記費同額之罰鍰,但本條例施行前,土地經一次或數次移轉延未申請登記者,應定期准其補辦登記,並免處罰鍰。

(0470624 全文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尚未建築之私有土地,應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所有面積之最高額,以十公畝為準。但工業用地,應視其實際需要,分別訂定之。

(0530127 全文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劃範圍內及其新擴展地區所需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建設之使用。

(0570126 全文修正)

都市土地設定典權,支付典價時,出典人應依本條例之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但出典人回贖土地時,得申請無息退還其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0660118 全文修正)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所稱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0750617 全文修正)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所稱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立法理由本條未條正。

(0430815 制定)

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人,不於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期限內申請為土地權利變更之登記者,每逾十日處權利人應納登記費同額之罰鍰,但本條例施行前,土地經一次或數次移轉延未申請登記者,應定期准其補辦登記,並免處罰鍰。

(0470624 全文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尚未建築之私有土地,應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所有面積之最高額,以十公畝為準。但工業用地,應視其實際需要,分別訂定之。

(0530127 全文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劃範圍內及其新擴展地區所需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建設之使用。

(0570126 全文修正)

都市土地設定典權,支付典價時,出典人應依本條例之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但出典人回贖土地時,得申請無息退還其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0660118 全文修正)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所稱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0750617 全文修正)

本條未條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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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平均地權條例第 3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平均地權條例第 3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平均地權條例第 3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