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土地流失後浮覆,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原地價認定標準
要旨
土地流失後浮覆,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原地價認定標準
要旨
土地流失後浮覆,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原地價認定標準
內容
一、關於新登記或其他原因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補辦規定地價者,以第1次之申報地價為原規定地價,其年月以其通知申報之日期為準。本部88年7月8日台(88)內地字第8893238號函說明二、(二)3之規定,應予變更。
二、關於土地流失後浮覆,不論原所有權人係於土地流失前或後死亡,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條及行政院86年6月10日台86內字第23461號函規定,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其原地價認定標準,應以回復所有權登記後第1次之申報地價為原規定地價,其年月以其通知申報之日期為準。本部90年2月14日台(90)內地字第9003166號函說明二之規定,應予變更;又本部70年7月2日台(70)內地字第29336號函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