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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第 36 條(徵收時期及計算)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土地增值稅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
  2. 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3.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4.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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