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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36徵收時期及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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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土地增值稅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
  2. 2.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3. 3.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4. 4.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規定了土地增值稅的徵收時期和計算方法。根據該條規定,土地增值稅應在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按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並進行徵收。但因繼承而移轉的土地則不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此外,根據第2項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的全部費用。此外,根據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在辦理土地移轉並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對於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的地價稅,可以抵繳其應納的土地增值稅,但抵繳的總額不得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納增值稅總額的百分之五。最後,根據第4項規定,增繳地價稅的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制定。 參考資料: - 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 - 土地稅法修正草案說明稿

相關函釋 8

立法沿革 6

(0430815 制定)

人民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承領或承租之土地,應自承領或承租之日起一年內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亦未呈准延期建築者,當地主管機關得照原價收回或終止租約。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0470624 全文修正)

本條例施行前業已出租之公有建築基地,其尚未建築者,應切實整理,限制其承租最高面積。承租面積超過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收回,另行放租或放領與需地之人建築使用。   前項最高面積,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

(0530127 全文修正)

土地因買賣而移轉,買受入逾期不申請登記,經查明令其申請者,其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買受人代為繳納。

(0570126 全文修正)

都市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者,其增值稅統按土地漲價數額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者,其超過部分面積之土地漲價,依前條之稅率徵收之。

(0660118 全文修正)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0750617 全文修正)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未條正。

  • 土地增值稅名詞
  • 徵收名詞
  • 所有權移轉名詞
  • 繼承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持有名詞
  • 地價稅名詞
(0430815 制定)

人民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承領或承租之土地,應自承領或承租之日起一年內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亦未呈准延期建築者,當地主管機關得照原價收回或終止租約。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0470624 全文修正)

本條例施行前業已出租之公有建築基地,其尚未建築者,應切實整理,限制其承租最高面積。承租面積超過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收回,另行放租或放領與需地之人建築使用。   前項最高面積,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

(0530127 全文修正)

土地因買賣而移轉,買受入逾期不申請登記,經查明令其申請者,其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買受人代為繳納。

(0570126 全文修正)

都市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者,其增值稅統按土地漲價數額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者,其超過部分面積之土地漲價,依前條之稅率徵收之。

(0660118 全文修正)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0750617 全文修正)

本條未條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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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平均地權條例第 36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平均地權條例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平均地權條例第 3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