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河道浮覆地,經登記為國、省、市、縣共有土地且已出售予第三人,其以地價補償原土地所有權人時不課土地增值稅
要旨
河道浮覆地,經登記為國、省、市、縣共有土地且已出售予第三人,其以地價補償原土地所有權人時不課土地增值稅
要旨
河道浮覆地,經登記為國、省、市、縣共有土地且已出售予第三人,其以地價補償原土地所有權人時不課土地增值稅
內容
本案基隆河廢河道浮覆地,經登記為國、省、市、縣共有土地後,業已出售予第三人並完成登記,依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原權利人申請回復其土地所有權時,自不得塗銷第三人依法取得之權利,而僅能以金錢補償方式辦理。準此,本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如以地價補償原土地所有權人時,應屬債權關係之損害賠償性質,非屬土地所有權移轉,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