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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100 條(代為扣繳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之辦理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代為扣繳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應以被徵收照價收買土地本身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為限。其辦理程序如左: 一、地政機關應造具補償地價清冊,載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原因發生日期及前次移轉現值,於徵收或照價收買公告同時函送稅捐稽徵機關。 二、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收到前款通知後十五日內,將其欠稅、滯納金及應納土地增值稅數額,逐筆查填於清冊內,並檢附稅單函復地政機關代為扣繳。
  2. 前項被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如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清冊內,載明其編為保留地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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