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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一章 總則

§ 1–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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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界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釘立界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但都市計畫界樁及中心樁,在公告地價前六個月以內點交者,得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三個月內辦理完竣。
  2. 地政機關依前項規定在已規定地價地區,辦理測量及分割登記後,應將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及使用分區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類別,並通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註記稅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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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以被徵收照價收買土地實際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準。
  2.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按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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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改良土地,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舖築道路等。 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堤防等設施。 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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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所有權人為本條例所定改良須申請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者,應於改良前先依左列程序申請驗證;於驗證核准前已改良之部分,不予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 一、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驗證,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十日內申請複勘。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申請書後派員實地勘查工程開始或完竣情形。 三、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宗發給證明,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
  2. 前項改良土地費用評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3. 在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同雜項執照申請驗證,並按宗發給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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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實施本條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其設置管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