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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土地所有權人為本條例所定改良須申請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者,應於改良前先依左列程序申請驗證;於驗證核准前已改良之部分,不予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 一、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驗證,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十日內申請複勘。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申請書後派員實地勘查工程開始或完竣情形。 三、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宗發給證明,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
  2. 前項改良土地費用評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3. 在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同雜項執照申請驗證,並按宗發給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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