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條第六款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自用住宅之限制),自用住宅用地必須符合以下條件:土地上的建築改良物必須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換句話說,只有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擁有土地上的建築物時,才能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的定義。 舉例來說,如果土地上有一棟公寓大樓,其中一位公寓的所有權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那麼該公寓的土地就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的要求。然而,如果這棟公寓的所有權分散給不同的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擁有,那麼該土地就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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