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建築改良物價值或價額,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查估當時該改良物現存價值估計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建築改良物的價值或價額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查估當時改良物的現存價值估計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這意味著當有關建築改良物的價值需要評定時,由行政機關估計當時的現存價值,然後將該估值提交給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評議委員會的評定結果將作為確定改良物價值或價額的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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