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應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管轄之地政事務所設地價申報或閱覽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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