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 一、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根据平均地权条例施行细则第35条的规定,非都市土地除了适用前条规定外的其他用地,仍需征收田赋,但必须符合以下规定条件之一: 1. 在中华民国75年6月29日平均地权条例修正公布施行之前,经核准征收田赋但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2. 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定而作为农业用地使用者。 根据中华民国土地税法实施细则第22条的相关规定,非都市土地的征收田赋的情况需要同时满足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要件。使用的参考资料有内政部函示及财政部函。 并且,根据所提供的资料,有举出了一个符合该法规要求的例子,即被上诉人在87年1月至88年1月间在爱玩度假公司和金盾公司取得的土地,因为该土地合乎法定的农业用地使用规定,并经核准征收田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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