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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36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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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
  2. 2.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3. 3.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的是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完全建設完成。其中,道路的標準是能夠通行貨車的計畫道路,自來水和電力則以能夠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為準,排水系統則以能夠排水為準。而公共設施完竣的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的一半深度為準。然而,如果道路同側的街廓深度有明顯差異或與特殊地形相鄰,則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以下是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各項的具體範例: - 道路:計畫道路能夠通行貨車,例如市區主幹道。 - 自來水和電力:能夠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例如已經連接到計畫道路的自來水管線和電力供應。 - 排水系統:能夠排水,例如已經建造完成並能夠順暢排水的排水溝。 - 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的一半深度為準。如果道路同側的街廓深度有明顯差異或與特殊地形相鄰,則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

相關函釋 10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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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