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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認定事宜

會議日期 90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認定事宜

要旨

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認定事宜

內容

一、依據財政部90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00038933號函轉行政院90年7月2日台90財字第040435號函及監察院90年6月26日(90)院台內字第901900382號函辦理,並檢附上開行政院及監察院函影本乙份。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依上開規定,「道路」是否建設完竣之認定,原則上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為利上開規定實務之執行,本部除以78年1月9日台(78)內地字第661680號函訂頒「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補充規定」外,復以90年3月23日台內地 字第9060535號函釋有關「道路」是否建設完竣之認定,仍請依本部88年12月20日台(88)內地字第8815188號函辦理;至第3項但書之執行,除本部78年1月9日台(78)內地字第661680號函訂頒「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補充規定」,於第3點規定:「本條第3項所稱『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在尚無細部計畫、都市計畫無街廓或都市計畫街廓顯屬特殊地區之深度,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劃定之」情形外,如有其他情形經認定有「顯著差異」或「毗鄰地形特殊」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亦可依上開但書之規定,視實際情形自行劃定。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所附監察院調查意見及本部上開說明再審視執行情形,如有不符者,應請儘速確實改正,以落實依法行政。

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第34條第2項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2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機關。地政或農業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5月底前列冊移送稅捐稽徵機關。」有關上開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等之範圍,如有變動,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工務(建設)機關,應確實依規定期限,於每年2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及農業機關。地政或農業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請確實依規定期限於每年5月底前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以落實「稅負公平」、「促進都市土地利用」及「防杜土地投機壟斷」之政策目標。

(按:為尊重地方自治精神及地方制度法所賦予之業務分工自主權92年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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