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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4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照價收買之土地,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照價收買之土地建有房屋時,得讓售與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不願承購或在限期內不表示意見時,得予標售。 二、照價收買之土地為空地時,除依規定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外,應予標售。 三、照價收買之土地為農業用地時,應予標售或出租與農民。
  2. 前項應行標售之土地,如適宜興建社會住宅或公共設施使用者,得優先讓售與需用土地人。其餘土地應隨時公開底價標售。
  3. 前二項標售底價及讓售之地價,依各直轄市、縣(市)公產管理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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