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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照價收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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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4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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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規定
照價收買
之土地,其權屬為直轄市、縣(市)有。
前項土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
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依法
提存
後十日內囑託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其為出租耕地者,並應辦理租約
註銷
登記。
依本條例
第三十四條
規定一併收買地上建築
改良物
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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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規定地價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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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照價徵稅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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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照價收買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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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漲價歸公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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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土地使用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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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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