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以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之左列土地為限: 一、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 二、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0條,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的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的重劃土地限定為以下兩種情況: 1. 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且在該次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進行重劃的土地。 2. 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且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開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且在該地區第一次規定地價之後進行重劃的土地。 舉例來說,如果某地區在1954年進行了一次規定地價,並在1960年進行了重劃,該土地就屬於第一種情況的重劃土地。另外,如果某地區在1950年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了規定地價,並在1954年後開始舉辦了規定地價,且在該地區的第一次規定地價之後進行了重劃,該土地就屬於第二種情況的重劃土地。 因此,根據這些法規,只有符合上述兩種情況的土地在進行重劃后的第一次移轉時,才能享受土地增值稅的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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