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得視區段徵收開發主體分別登記為國有、省(市)有或縣(市)有,並以徵收機關或其指定機關為管理機關。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69-1 條規定了對於區段徵收範圍內的未登記土地的處理方式。根據這條規定,這些土地可以根據區段徵收的開發主體的不同,被登記為國有、省(市)有或縣(市)有,管理權則歸屬於徵收機關或其指定的機關。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對於區段徵收的土地能夠被正確登記並由適當的機關管理。具體的範例或案例根據所提供的資料無法做出相關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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