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範圍內讓售、撥用或標售之各宗土地得依其區位、使用性質調整其讓售、撥用地價或標售底價;其讓售、撥用地價及標售底價之總額應以回收開發總費用為原則。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79-1 條,區段徵收範圍內的土地在讓售、撥用或標售時,其地價或標售底價可以根據土地的區位和使用性質進行調整。同時,讓售、撥用地價及標售底價的總額應以回收開發總費用為原則。這表示在計算讓售、撥用地價或標售底價時,應考慮回收開發的總費用。以下是一個與此條文有關的範例: 範例:假設某區段徵收計劃所涉及的土地共有100筆,其中的50筆土地將被讓售,30筆土地將被撥用作公共設施,20筆土地將被標售。根據回收開發總費用為原則,需計算這些土地的地價或標售底價。假設回收開發的總費用為1000萬元,則可以按比例分配這筆費用給各個用途的土地。具體分配方式可能根據土地區位和使用性質的不同而有所調整。例如,讓售的土地可能基於地理位置優勢或開發潛力,其地價可以高於其他用途的土地。根據本條文,這些調整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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