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清查時,對於超過十公畝之部分,不能供獨立使用者,得視土地坵形為百分之二十以內之保留。但其超過十公畝之部分,足供獨立使用者,仍應以十公畝為最高面積之限額。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進行清查時,對於超過十公畝之部分,如果無法供應給獨立使用者,則可以視土地坵形為百分之二十以內之保留。然而,如果超過十公畝之部分足夠供應給獨立使用者,則仍應以十公畝作為最高面積的限額。 根據《關於推動地政工作加速完成平均地權政策之實施手冊》,有一個相關範例是關於土地整理之保留地,該範例說明了當土地整理案超過十公畝時,按照平均地權規定,超過十公畝的部分可以視為保留地,並且保留地的面積應該不超過土地整理案總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以內。這個範例是對第94條中「不能供獨立使用者,得視土地坵形為百分之二十以內之保留」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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