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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重劃會於擬辦重劃範圍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重劃範圍: 一、擬辦重劃範圍及位置圖。 二、擬辦重劃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 三、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四、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檢送擬辦重劃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通知應於受理陳述意見截止日十五日前為之,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公告期間自通知之日起,不得少於十五日。
  3.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第一項申請案件。經審議符合規定者,應核定重劃範圍,核定處分書應送達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不予核定重劃範圍者,應敘明理由駁回
  4. 第一項第三款、前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稱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指重劃範圍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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