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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 4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重劃會未完成下列事項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 一、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差額地價及現金補償繳領或提存。 二、土地分配異議調處理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三、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給付之費用尚未給付者。
  2. 重劃會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事項怠於執行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比照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規定辦理公開標售抵費地,並以所得價款代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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