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9條的規定如下: 1. 申請人根據第13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申請開發許可時,如果其計畫內容或相關法規要求需要與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簽訂協議書,則必須根據審議通過的計畫內容和相關法規規定,與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簽署協議書。 2. 前段所述的協議書,在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之前,必須進行法院公證。 參考資料: -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內政部營建署98年12月27日修訂) - 區域計畫法(內政部99年11月8日修正) - 馬乙基法鑑解釋字第566號(最高法院2009年12月3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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