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七條所稱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係指因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需要必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根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的解釋,所指的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是指因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需要必須拆遷的土地改良物或墳墓。這些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可能會妨礙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的進行,因此需要拆除或遷移。這些拆遷的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的所有權人或墓主應該在補償數額上有異議或拒絕拆遷時,可以透過理事會進行協調,協調不成時可以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處,如果對調處結果不滿意的話,可以在三十天內向司法機關提訴請裁判。這些補償金額應由理事會參照地方政府所定的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經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此外,這些拆遷的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如果阻礙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可以將補償金存入,之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遷。請注意,以上的解釋根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所規定,並且參考了最新的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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