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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重劃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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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地重劃條例
第 17 條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行拆遷時之公告等)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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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
改良物
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
應予公告,並通知其
所有權
人或墓主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為拆除或遷葬或為無主無法通知者,應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定之。但違反
第九條
規定禁止之公告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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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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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選定重劃區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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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農路、水路用地及其費用負擔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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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重劃工程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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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土地分配與異議處理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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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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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農路、水路管理維護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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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罰則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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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附則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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