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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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第一款規定公告受理申請承領之期間為自公告之日起算一年。
- 2.承租人逾期未申請承領者,視為放棄承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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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0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的程序包括以下步驟: 一、接收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清冊。 二、公告並通知受理申請承領。 三、現場調查並確認現使用承租人身分。 四、對未登記的土地辦理地籍測量登記,對已登記的土地則可以申請人的申請辦理土地複丈。 五、審定並公告確定放領。 六、編造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承領戶清冊,並分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地價經收行庫、該管地政事務所以及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市)政府農業局(科)或建設局。 七、通知申請人繳納第一期地價,並以書面承諾遵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以及第二十二條所定的各項限制。 八、發給承領證書。 九、繳清全部地價後,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通知承領人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根據最新資料,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為中華民國農業委員會農業輔導處於2014年5月8日修正公布。
- 期間名詞
- 逾名詞
- 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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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