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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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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程序如下: 一、接收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清冊、公告放領及通知承租人申請承領。 二、現場調查並確認現使用承租人身分。 三、編造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承領戶清冊送地價經收行庫。 四、通知申請人繳納第一期地價,繳納後三個月內發給承領證書;一次繳清全部地價者,免發給之。 五、繳清全部地價後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通知承領人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第9條的規定,辦理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前,需要進行先期作業。這些先期作業包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在本辦法發布前已有租賃關係並仍在出租的國有邊際養殖用地進行清查,並將清冊送交給主辦機關進行查註意見後的檢討評估。符合規定的土地應制定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清冊並附上相關圖說,送交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後,應將清冊送回財政部進行核准。財政部完成處分程序後,應將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清冊送交土地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放領。此外,第一項的先期作業中也包括尚未登記的土地。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的設置要點由內政部定之,而第一項先期作業的聯繫要點則由財政部定之。

  • 所有權移轉名詞
  • 所有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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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第 9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程序如下: 一、接收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清冊、公告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