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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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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現場調查時,應會同農機關及放租機關逐筆調查,確認下列事項,並通知承租人備具身分證明文件到場指界: 一、現使用人與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清冊所載承租人相符。 二、邊際養殖用地現供養殖使用。 三、承租邊際養殖用地界址無糾紛。 四、邊際養殖用地承租權無糾紛。
  2. 2.前項調查結果,不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造具放領國有邊際養殖用地現況不符清冊送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查明處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1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在受理申請承領之期間為30天。如果承租人逾期未申請承領,則視為放棄承領。

  • 第九條第二款條文
  • 名詞
  • 所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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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第 11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現場調查時,應會同農業機關及放租機關逐筆調查,確認下列事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