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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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調查結果,有辦理土地複丈需要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放租機關會同承租人現場指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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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在進行調查時,必須與農業機關和放租機關一起逐筆進行調查,並通知承租人携帶身分證明文件到場指界。 2. 在進行調查後,如果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應依照第十條第四款的規定進行處理: - 現使用人與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清冊所載承租人相符。 - 邊際養殖用地現供養殖使用。 - 承租邊際養殖用地界址無糾紛。 - 邊際養殖用地承租權無糾紛。 3. 如果調查結果不符合前述情形之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製作一份放領國有邊際養殖用地現況不符清冊,送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進行調查處理。 這些規定意味著在放領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時,政府和相關機構必須進行調查並核實現場情況,以確認承租人的身份及是否符合放領條件。如果存在爭議或不符合放領條件,政府應製作相關清冊並進行進一步調查。具體的案例和參考資料需要參考最新的相關法規和裁判書或判決書。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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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