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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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委託地價經收行庫開發地價繳納通知書,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第一期地價。
- 2.申請人不按前項規定辦理者,視為放棄承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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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3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在辦理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時,應由放租機關(構)會同申請人現場指界。此規定的目的是在進行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時,確保申請人能夠親自指示測量人員劃定土地界線,以維護其權益。根據參考資料「土地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土地法」第101條規定的土地複丈,是指在土地測量時,對於土地所有權範圍有爭議的情況下,需要重新核定土地界線。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申請人在辦理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時,對於土地界線有疑義,他可以要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進行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在進行這項測量或複丈時,放租機關(構)應該與申請人一同到場指界,確定土地界線的範圍。這樣可以保障申請人的權益,並解決土地界線的爭議。
- 通知書名詞
- 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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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