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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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7條的規定,以下是對該條的逐項釋義: 1. 承領之邊際養殖用地,於承領人未繳清地價前,因不可抗力致部分或全部不能使用者,由承領人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勘查屬實,經直轄市政府核准或縣(市)政府轉報內政部核准後,其不能使用部分,自申報之日起准予減免其應繳之地價。 根據這項規定,如果承領人在尚未繳清地價的情況下,因不可抗力原因導致部分或全部無法使用邊際養殖用地,他可以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進行實地勘查,確認無法使用的部分或全部。經過直轄市政府的核准或縣(市)政府轉報內政部的核准後,該不能使用部分的地價將從申報日起減免。 舉例來說,假設某位承領人在尚未繳清地價之前,由於颱風來襲導致他的邊際養殖用地的一部分受到嚴重損壞而無法使用。該承領人可以向所在地的縣(市)政府提出申請進行勘查,證明無法使用的部分。經過縣(市)政府的轉報核准後,他將可以減免相應的地價。 2. 前項免繳地價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註銷承領,並收回其承領證書。但承領數筆土地僅部分土地免繳地價者,於原承領證書加註後發還之,其已繳之地價應無息退還。 根據這項規定,如果根據前一項的規定,部分或全部的地價被減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註銷相應的承領資格並收回承領證書。然而,如果有多筆土地的地價只有其中一部分被減免,相對應的承領證書將被註銷並發還,但已經繳納的地價將會無息退還。 舉例來說,假設某位承領人在申請減免地價後,其中一塊土地的地價被減免,而其他土地的地價未被減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註銷該塊土地對應的承領證書並將其發還給承領人,同時已經支付的地價將會被無息退還。 以上解釋參考了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7條以及相關的參考資料。
- 所有權名詞
- 註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繼承名詞
- 業名詞
- 民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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