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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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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承領人於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撤銷承領,並撤銷其承領證書,送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行處理: 一、冒名頂替矇請承領。 二、轉讓或出租。 三、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 四、承領人不自任養殖。
  2. 2.依前項第二款撤銷承領者,所繳之地價不予發還。其餘各款撤銷承領者,所繳之地價一次無息發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8條的內容,該條款規定了在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若承領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 1. 死亡無人繼承。 2. 因遷徙或轉業不能繼續承領。 根據參考資料,這些規定是為了確保土地被適當的使用和管理。如果土地被收回,承領人需繳回已支付的地價,除非承領人死亡無人繼承,則需依據民法處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承領人一次無息發還已繳的地價。 此外,根據第三項規定,如果土地的地上物需要收回,承領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內自行處理,或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進行估價並給予特別改良的補償。 總之,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8條的目的是確保有效的土地使用和管理,並在某些情況下,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能夠收回土地並進行相應處理,保護公共利益。

  • 所有權名詞
  • 撤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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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第 18 條規定:「承領人於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撤銷承領,並撤銷其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