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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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9條的規定: 1. 在承領人繳清地價並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撤銷承領並收回土地: - 冒名頂替矇請承領。 - 轉讓或出租土地。 - 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且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 - 承領人未自行養殖。 這些情形一旦成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有權撤銷土地的放領,並收回土地。 2. 若是根據前述第二款撤銷承領收回土地,承領人繳納的地價不會發還。其他情形下撤銷承領收回土地的地價將一次無息發還。 3. 根據第一項第二款撤銷承領收回的土地,土地上的特別改良或地上物不得獲得補償。其他情形下撤銷承領收回的土地,承領人應依限期處理土地上的地上物,若逾期未處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有權直接進行清除,並不予以補償。 範例:如果有人以冒名頂替的方式申請承領國有邊際養殖用地,一旦被發現,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撤銷該土地的承領資格並收回土地,並不予以發還所繳納的地價。而如果是因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且逾期不改正,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也有權撤銷承領並收回土地,但會一次無息發還所繳納的地價。另外,如果土地上有特別改良或地上物,根據第三項的規定,在撤銷承領收回土地時,不予以補償,且如果承領人逾期未處理這些地上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有權進行清除,同樣也不予以補償。
- 逾名詞
- 按名詞
- 違約金名詞
- 撤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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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