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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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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承領人期繳納第一期以後各期地價者,依下列規定當期應納地價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未滿一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加收百分之四。 三、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加收百分之八。 四、逾期三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十。
  2. 2.逾期四個月仍未繳納者,得撤銷承領,其已繳地價一次無息發還,並撤銷其承領證書,送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行處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9條的規定: 1. 在承領人繳清地價並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撤銷承領並收回土地: - 冒名頂替矇請承領。 - 轉讓或出租土地。 - 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且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 - 承領人未自行養殖。 這些情形一旦成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有權撤銷土地的放領,並收回土地。 2. 若是根據前述第二款撤銷承領收回土地,承領人繳納的地價不會發還。其他情形下撤銷承領收回土地的地價將一次無息發還。 3. 根據第一項第二款撤銷承領收回的土地,土地上的特別改良或地上物不得獲得補償。其他情形下撤銷承領收回的土地,承領人應依限期處理土地上的地上物,若逾期未處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有權直接進行清除,並不予以補償。 範例:如果有人以冒名頂替的方式申請承領國有邊際養殖用地,一旦被發現,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撤銷該土地的承領資格並收回土地,並不予以發還所繳納的地價。而如果是因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且逾期不改正,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也有權撤銷承領並收回土地,但會一次無息發還所繳納的地價。另外,如果土地上有特別改良或地上物,根據第三項的規定,在撤銷承領收回土地時,不予以補償,且如果承領人逾期未處理這些地上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有權進行清除,同樣也不予以補償。

  • 名詞
  • 名詞
  • 違約金名詞
  • 撤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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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第 19 條規定:「承領人逾期繳納第一期以後各期地價者,依下列規定按當期應納地價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未滿一個月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