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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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五年始得移轉。
- 2.承領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五年內,除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公共需用外,不得變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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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第21條: 1. 國有邊際養殖用地的放領地價應由國家行庫、直轄市行庫及其分支機構辦理收取,並全部解繳國庫。這表示放領人需要將相應的地價款項支付給國家行庫、直轄市行庫或其分支機構,然後由這些機構將款項上繳給國庫。 2.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在辦理邊際養殖用地的放領所需的費用時,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編列預算提供支應。這意味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將所需的費用列入預算中,並提供相應的支出。 範例:放領人劉先生在繳納邊際養殖用地的放領地價時,將款項交給當地地方政府的分支行庫。分支行庫收到款項後,將其上繳國庫。同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根據預算編列的內容,提供相應的經費用於邊際養殖用地的放領程序。
- 所有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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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