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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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第4條,以下是對每一項進行釋義: 1. 未登記土地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依法放租,且無前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承租人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承領。 根據這項條文,如果土地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經依法被租出去,而且沒有違反前述法條中的任何情況,那麼原租戶可以根據這個實施辦法申請承領該土地。 舉例來說,如果一塊土地在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經租給某人使用,而該人符合其他承租資格的要求,那麼他可以根據這個條文的規定來申請承領該土地。 2. 前項土地於地籍測量登記後,經依規定編定為非養殖用地者,不予放領。 根據這項條文,如果土地在地籍測量登記之後被標記為非養殖用地,那麼不符合放領的條件,無法申請承領。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土地在地籍測量之後被標記為農業用地,而不是養殖用地,那麼根據這個條文的規定,該土地就無法符合放領的條件,無法申請承領。
- 第五條條文
- 迄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繼承名詞
- 財產權名詞
- 直系血親卑親屬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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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