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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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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對象,除第五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該國有邊際養殖用地,今仍繼續承租使用者、依法換約承租使用者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者。
  2. 2.前項承租人於公告放領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換約承租使用者得列入放領對象: 一、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分戶或財產權之分配,而由其同戶籍原共同使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現養殖、使用而依法換約承租使用。 二、承租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
  3. 3.前二項承租國有邊際養殖用地者,如有積欠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應先向放租機關繳清後再辦理放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第4條,以下是對每一項進行釋義: 1. 未登記土地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依法放租,且無前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承租人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承領。 根據這項條文,如果土地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經依法被租出去,而且沒有違反前述法條中的任何情況,那麼原租戶可以根據這個實施辦法申請承領該土地。 舉例來說,如果一塊土地在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經租給某人使用,而該人符合其他承租資格的要求,那麼他可以根據這個條文的規定來申請承領該土地。 2. 前項土地於地籍測量登記後,經依規定編定為非養殖用地者,不予放領。 根據這項條文,如果土地在地籍測量登記之後被標記為非養殖用地,那麼不符合放領的條件,無法申請承領。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土地在地籍測量之後被標記為農業用地,而不是養殖用地,那麼根據這個條文的規定,該土地就無法符合放領的條件,無法申請承領。

  • 第五條條文
  • 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繼承名詞
  • 財產權名詞
  • 直系血親卑親屬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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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第 4 條規定:「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對象,除第五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該國有邊際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